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8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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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徐建斌
被 告 羅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則自結帳日翌日依年息15% 計付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7 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28,41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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