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88,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彭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車號000-0000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僅列相對人為「車號000-0000號」,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相對人究竟係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或駕駛,且若為駕駛,是否與車主為同一人,亦無從知悉,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後7 日內具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