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9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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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邱偉峰
被 告 江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 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若逾期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應加計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至108 年2 月7 日為止,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4 萬7,346 元(本金4 萬3,224 元、違約金1,200 元、已計提未收利息2,922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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