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7時
-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車輛剛啟動尚未起步之際,就遭系爭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金雀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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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吳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56巷口處,因起駛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雀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0,643元(工資為13,563元、零件費用為7,0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車輛剛啟動尚未起步之際,就遭系爭車輛撞擊輪胎部分,且系爭車輛為何不在新竹保養廠進行維修,需至新莊進行修理保養,四星期過後才叫伊前往查看。
又伊不能說完全沒有過失,也不太敢確定。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金雀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竹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W3-0663 把車子停在中正西路56巷路旁往中正西路停放,當時我車子已經發動並要準備起步,我車子還沒有移動,對方從我左側通過,不慎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
第一次撞擊位置為車子左前保險桿,車子左前保險桿擦傷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金雀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AKR-2262沿中正西路56巷往中正西路方向直行,對方停放在路旁,沒有打方向燈,我經過他後,對方忽然左轉,碰到我車子右前方;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子右前方,車子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擦傷等情,此有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2頁);
復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前保險桿,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則衡諸常情,倘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僅發動車輛尚未起步,而訴外人林金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進而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應為右前車頭保險桿,並非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
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應係左側車身受損,而非左前保險桿,據此足認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訴外人林金雀駕駛系爭汽車時,被告適從路旁駕車駛入車道,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而肇事。
另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路面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路邊起駛,未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令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上行駛中之訴外人林金雀,無法料及右側被告駕駛之車輛由路邊行駛進入車道,致不及反應難以防範,訴外人林金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次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0,643元(工資為13,563元、零件費用為7,08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何不到新竹保養廠維修,需前往新莊修理,且係四星期後才通知伊前往查看云云;
惟核與損害賠償之事實不生影響,不足採認。
又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4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4 年5 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5年4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 年4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28日)已使用3 年5月餘,以3 年6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5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費用13,563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5,014元【計算式:1,451 +13,563=15,01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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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369=2,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2,613=4,467
第2年折舊值 4,467×0.369=1,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1,648=2,819
第3年折舊值 2,819×0.369=1,0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1,040=1,779
第4年折舊值 1,779×0.369×(6/12)=3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9-328=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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