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聲,1,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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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守
相 對 人 陳明轉
○○○ 巷00號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守(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一○八年度竹北小字第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陳明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陳明轉目前中風,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似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陳明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何明守為相對人陳明轉之兄及照顧者,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又,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本訴訟事件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害何明守本身之利益,爰選由何明守擔任相對人何明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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