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馬維隆
代 理 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范揚貴
即被告 北市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交鑑定規費新臺幣參仟元。
若聲請人即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繳納前開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范揚貴墊付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本件車禍事故有送鑑定必要,原告未繳納鑑定規費新臺幣3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80292289號函在卷可稽,爰裁定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