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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2006-DJ號車所有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2006-DJ號車所有人」,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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