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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陳柏志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查證,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對人未設籍於上址,本院寄送上址之庭期通知亦遭退件,而無法查知相對人是否確居該處或另有其他住居所,致無從合法送達本件訴訟文書,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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