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調,430,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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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黃韋豪
相 對 人 許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 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4587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24 頁)。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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