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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如玄即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消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十二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地址,係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遷移前之地址,亦有上開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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