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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清償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4,038元,其中本金40,220元、未收利息8,926元及遲延利息4,89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聲請人為法人,兩造之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內,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查並無仍住居本院轄區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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