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調,895,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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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鄧文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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