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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A)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甲女之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丙男(代號0000000000B)
兼法定代理人 丁女(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向法院起訴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意旨,因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之標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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