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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美鈺即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9,053元未清償,萬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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