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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温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自93年5 月31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1萬8,258 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還款紀錄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416 號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存爭議,惟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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