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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錢敬之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雖記載債務人為「錢敬之」,惟原告未於上開書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書狀內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異議訴狀,暨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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