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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15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 元,共計上訴人應補繳4,975 元(1,990 +2,985=4,975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此項裁定經公示送達後,業於108 年9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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