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12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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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勤花
被 告 徐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誼公司),曾因工作衝突經廠長出面協調,詎被告竟仍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埋伏在原告住家附近,持纖維桿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虎口及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腰部、右下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傷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又原告因傷於祐大骨科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6,450元、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醫療費57,11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69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均不爭執,惟辯稱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祐大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宗第40至4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450 元、54,524元、2,595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祐大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0至45頁),被告則以費用太高等語置辯。

本件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虎口及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腰部、右下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醫療費用明細內有關證明書費200 元(107 年9 月13日100元、107年12月27日100元),係原告為證明因系爭傷害而申請開立,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569元(計算式:6450+54524+2595=63,56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休養6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80,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聯誼公司回函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108年3月3日之未支薪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依據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之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撕裂傷縫合,術後需休養兩個月,不適提重物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2頁),足認原告於107年9月5日手術後2個月內,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

又經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5月27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2046號函回復本院原告病情資料,認原告除術後需休養2個月外,不宜負重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紙器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恐需負重而不利傷勢復原,故認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應以5個月為適當,所得請求薪資賠償之日期應自107年9月5日至108年2月5日。

而參諸聯誼公司回函本院原告未支薪證明單所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即為:107年9月23,920元、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各27,600元,108年2月依比例計算應為4,929元(計算式:27,600÷28×5=4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之損失於139,249元【計算式:23,920+(27,600×4)+4,929=139,2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均受有不法之侵害,難謂精神上無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亦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8頁),爰審酌原告106年度所得424,59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告106年度所得294,122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多筆、汽車一輛,合計共52,902,451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5至3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2,818 元(計算式:63,569+139,249+50,000=252,81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8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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