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5,630元、交通費1,53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闖越紅燈而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⑵、查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所得及任職工作內容
- ⑶、另依御境保全公司108年8月23日御文字第10872號函覆內
- ⑷、次查本院為明瞭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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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沈素月
被 告 龔煌翔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0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9萬7,165 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達生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達生路,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5,630 元、交通費1,535 元;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保全公司,及於保險公司從事保單承攬及服務等工作,嗣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9 萬元之薪資損失;
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19萬7,16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65 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其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否認,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630 元及就醫交通費1,535 元,亦無爭執,惟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薪資損失9 萬元,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及就醫交通費1,535 元乙節,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8 年5 月24日(108 )仁醫事病字第284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例摘錄表、病歷影本及醫療單據2 紙,暨保安中醫診所108 年7 月16日回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 至25頁、第48至54頁),核與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及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兼差,嗣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 萬元等語,惟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以7,000 元為合理等語。
⑵、查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所得及任職工作內容部分,本院前向上開2 家公司函詢,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108 年9 月2 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80902001號函覆略以:原告為該公司承攬制業務人員,任職工作內容為保單招攬及服務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8頁),可知原告雖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惟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原告於上班期間毋庸打卡,亦無出缺勤考核,其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可依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有自由決定裁量性質,其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亦無領取底薪或其他薪資,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統計表存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8至80頁),足見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或報酬係受業務員個人業績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雖有可能無法出外與客戶接洽,惟原告仍可選擇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與客戶接洽,依前述情形觀之,難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實際不能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致影響其薪資收入。
況依保險業務性質可知,從事保單招攬業務,業務員並非當下跟客戶洽談保單,即可馬上成交取得業績,此需一段期間與客戶接觸,待達成共識後始得簽約成交,原告未舉證其原有締約之機會,或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無法取得,是難認此部分薪資所得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失,洵難採取。
⑶、另依御境保全公司108 年8 月23日御文字第10872 號函覆內容,原告於御境保全公司係擔任機動保全員工作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1頁),再依御境保全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薪資收入(含不休假獎金、延長工時)為13萬5,470 元,平均每個月薪資收入為2 萬2,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次查本院為明瞭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究應在家休養幾天為宜,乃分別向仁慈醫院及保安中醫診所函詢,而據仁慈醫院108 年5 月24日(108 )仁醫事病字第284 號函覆稱:個案(即原告)因車禍導致胸部挫傷,X 光片顯示無骨折情形,依病情,休養10天已足夠等情,有仁慈醫院回函暨所附病例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頁);
另保安中醫診所則向本院提出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稱:患者(即原告)於107/6/6-107/7/3 日門診治療四次,至107/7/17日已痊癒,需休息壹個月不要搬重物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8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仁慈醫院係第一時間為原告所受傷害進行診治之主要治療醫院,且原告於107 年6月14日尚有回診,對於原告之傷勢有較為完整之病歷資料,因此對於所詢出院後休養必要性之函覆意見,應有較高之憑信,故仁慈醫院所為之上述意見,應較可採,亦即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10天內應休養不宜工作,是原告請求10天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526 元(計算式:22,578元÷3=7,526 元),是原告有關薪資損失之請求,於7,52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保全工作、兼職保險業務員,月薪3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股票;
被告國中畢業,車禍後從事打零工,月薪2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8頁、第32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萬4,691 元(計算式:5,630 +1,535 +7,526 元+30,000=44,69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萬4,6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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