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1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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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孫漢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500 元,應繳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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