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14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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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范蓁宜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與嘉德街交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另訴外人林芷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含工資24,661元、烤漆19,313元、零件126,02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訴外人林芷涵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肇責,被告應僅負未注意車狀況過失之次要肇責。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與嘉德街交叉路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林芷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70,000元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5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02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駛、轉彎首係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先行,而有關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72條、第177條及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汽車行駛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線道之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應停讓多車道先行。

至於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同條第2項係有明文略以:「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

(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釋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若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者,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參照)。

據此,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路權之最優先順序即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惟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則路權之次優先順序即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倘若「車道數相同時」,此時之路權順序始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竹縣○○市○○○路○○○街○○號誌交叉路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無號誌交叉路口,似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尚非可採。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道為單線一車道,而訴外人林芷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則為快車道及慢車道共二車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即屬少線道車,而訴外人林芷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則屬多線道車,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訴外人林芷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

詎被告乃未注意,未暫停讓訴外人林芷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又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林芷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未住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訴外人林芷涵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肇責,被告應僅負未注意車狀況過失之次要肇責云云,則非可採。

從而,被告及訴外人林芷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被告及訴外人林芷涵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70,000元(含工資24,661元、烤漆19,313元、零件126,02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603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6,581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4,661元+烤漆19,313元+折舊後之零件12,607元=56,581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芷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林芷涵分別有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未住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林芷涵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據此,被告就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39,607元(計算式如下:56,581×0.7=39,607,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70,000元,然訴外人弘硯投資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39,60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9,607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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