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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同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衡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被 告 星網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竹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9日簽訂模具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製造PT:62模具(即學生卡模具)及產品,並約定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模具款項為40萬元,依進度付款,50萬元則以塑膠產品做攤提,惟另約定以半年期限原告模具製作完成(TF)起算,250,000pcs為攤提數量,每pcs攤提2元(未稅),若超過時間被告未達成攤提數量,則須將剩餘模具費之差額款項給付原告,完成模具費之支付後,模具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惟原告依約製作模具完成後,被告僅給付40萬元,其餘50萬元攤提部分,被告僅於105年8月31日下單訂做6,000pcs,此後即無下文,易言之,被告應給付之50萬元攤提部分,於半年內僅攤提12,000元。
為此,原告履向被告催討餘款488,000元,嗣經雙方於107年4月間達成協商,由被告按月每月攤還5萬元,然被告僅於107年4月25日電匯給付5萬元,之後即未再履行,故至今尚有438,000元未獲清償。
又原告確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且開始生產交貨給被告,被告也已付款,但是因被告還要將原告所生產的塑膠產品送到中國去壓合,而中國的壓合製具有問題,沒有辦法壓合,所以原告再幫被告製作壓合製具送去中國,才解決壓合的問題。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約定完成交貨日期為105年6月22日,但實際完成交貨是在105年8月,延遲了2個月左右,因此沒辦法按照預定時程出貨完成給客戶端,而無法給付攤提費用。
原告開發的製具經過5次修正才完成,最後是請原告製作壓合的製具才解決問題。
雙方確有於107年4月間協商,被告有承諾返還此筆費用,但有表示要儘量去跟客戶端協商爭取慢慢償還,因此107年4月25日才先給付5萬元,但並非允諾每月攤還5萬元,所以被告是先墊還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模具合約書、採購憑單、交易結果通知書、E-MAIL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交貨延遲了2個月左右,因此沒辦法按照預定時程出貨完成給客戶端,而無法給付攤提費用一節,縱係屬實,然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間達成協商,被告承諾返還該模具攤提費用488,000元予原告,且被告亦確已於107年4月25日給付原告5萬元,核兩造即係以此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固仍依原來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定之,惟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38,000元。
又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此即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易言之,兩造間係契約相對人,僅彼此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契約效力自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客戶;
而被告與其客戶間縱另有契約關係存在,亦係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另一權利義務關係,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其承諾返還該模具攤提費用488,000元予原告,並於107年4月25日先給付原告5萬元,乃係被告為客戶先墊還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被告亦已承諾返還該模具攤提費用,而成立和解,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攤提費用之餘款4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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