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1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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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董賢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間向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 月16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44,922元(含消費款本金40,336元及循環利息4,586元)仍未清償。

(二)被告另簽立借據向新竹商銀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5日至96年3 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第1 至3 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至36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9月28日止尚欠151,10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1,882元及循環利息9,220元)。

(三)又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0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6 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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