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本件被告朱增土、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盧甘霖、盧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盧智宏、朱文君、盧張秋桂、盧志傑以:渠等同意原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 (三)被告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張元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四)被告張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
- (五)被告朱增土、盧甘霖、盧甘政、范蒞晟經合法通知,均未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係袋地,需經由系爭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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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曾郅豪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朱增土
黃長庚
張紅緞
朱淼金
盧甘霖
盧甘政
張淑敏
范蒞晟
張元龍
朱文君
盧張秋桂
盧志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智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范蒞晟等12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75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張元龍等10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安勇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安勇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㈤確認原告就被告安勇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㈥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㈦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㈧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範圍面積3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八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等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安勇齊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范蒞晟等12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張元龍等10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9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系爭2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積50.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㈣被告等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
(參原告民事減縮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
核係縮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增土、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盧甘霖、盧甘政、張淑敏、范蒞晟、張元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地號)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原告所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朱增土等12人共有之系爭275地號土地、被告朱增土等10人共有之系爭29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2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A、B範圍通往公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為系爭288地號通行至公路最短且便捷之路徑,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因系爭288地號位於山區,原告出入須以汽車代步,且常有工程車進出以進行工程,而以汽車為代步工具通行以柏油舖設之道路,尚符合現今生活水準之所需,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又原告為管理、使用系爭28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存放工具所需,而有使用系爭275、292、29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再者,被告張淑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其未同意原告通行,且尚有部分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意見,渠等未明確承認,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原告通行部分尚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表示可持判決結果作為申請之依據,顯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非毫無意見,足見原告能否通行,在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具有確認利益。
況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應達汽車可出入之寬度,然現遭不明人士設置鐵皮圍籬,僅能步行,寬度已不足使汽車出入,限縮原告之通行範圍,顯有妨礙原告通行,故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范蒞晟等12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張元龍等10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9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系爭2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積50.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㈣被告等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智宏、朱文君、盧張秋桂、盧志傑以:渠等同意原告通行,且共有人全部皆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及通行位置,亦未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在通行位置鋪設柏油路面及管線之行為,原告無對被告訴訟之必要。
又原告所稱圍籬係自訴外人安勇齊土地上之圍籬延伸過來,應是訴外人安勇齊所施作,並非被告等共有人所施作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反對或不同意原告通行,只要符合通行權要件,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該就會同意,希望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但原告迄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原告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直接起訴,顯然不合法等語。
(三)被告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張元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張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通行土地,自應依法支付償金等語。
(五)被告朱增土、盧甘霖、盧甘政、范蒞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
則無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及同意上訴人起訴之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88地號土地係袋地,需經由系爭275、292、2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A、B範圍始能通往公路,且經由系爭275、292、2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A、B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需通行之範圍內通行;
又上開需通行之範圍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需通行之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系爭288、275、292、2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448號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盧智宏、朱文君、盧張秋桂、盧志傑、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張元龍、張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增土、盧甘霖、盧甘政、范蒞晟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原告起訴前均未向被告請求袋地通行權,更遑論有向被告請求而被否認;
甚且,被告盧智宏、朱文君、盧張秋桂、盧志傑、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張元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並同意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被告盧智宏更明確陳稱系爭275、29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都同意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而被告張淑敏固曾提出答辯兼反訴狀(反訴部分已撤回起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其答辯理由已明確載明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顯然其非但未反對原告通行,而係同意原告通行,但要求原告應支付償金,因此同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原告依此認為被告張淑敏未同意原告通行,自屬誤解;
另被告朱增土、盧甘霖、盧甘政、范蒞晟雖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意見,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朱增土、盧甘霖、盧甘政、范蒞晟請求通行而被否認,且被告朱增土、盧甘霖、盧甘政、范蒞晟均經訴狀送達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意見,顯然亦係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原告應就通行部分提出申請,乃係基於行政機關處理私權之必要內部行政程序,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更何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明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均無爭執,並無該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依民法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黃長庚、張紅緞、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范蒞晟等12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朱增土、盧智宏、朱淼金、朱文君、盧甘霖、盧甘政、盧張秋桂、張淑敏、盧志傑、張元龍等10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9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系爭2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積50.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㈣被告等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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