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0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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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登陸


被 告 田淇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秉毅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受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真正,惟應屬無效,因系爭支票係伊於107年9月27日開立給訴外人林秉毅,伊於同年10月10日左右收到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通知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付款人稱同年10月8日以後所提示之支票皆不能使用,嗣後伊有電話通知訴外人林秉毅把系爭支票拿回來,但訴外人林秉毅一直沒有還給伊。

又系爭支票係伊借給林秉毅,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既是訴外人林秉毅背書給原告,請原告逕向訴外人林秉毅請求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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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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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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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B0000000│臺灣土地│36萬元    │107年12月 │107年12月 │107年12月 │
│  │          │銀行新竹│          │27日      │27日      │27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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