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0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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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賴鴻銘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邱仁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108年7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原告因見被告經營雞排生意有成,經驗豐富,乃向被告詢問雞排店合作事宜,被告亦有意願共同合作經營,並向原告表示,若就被告所經營之雞排店出資25萬元,即共同負擔生財設備,被告將提供經營技術,並保證穩定客源及獲利,每人每月可獲利3至4萬元以上,原告因相信上開承諾,遂於108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2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及12萬元,而將其中25萬元作為出資款交予被告,兩造並於10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雞排460合約書」,約定原告出資25萬元入股雞排460商號,具有永久合作經營權。

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需提供足夠的經營技術用於合作」;

合約細項第1條約定:「業務發展,雙方須共同負責」;

第5條:「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方式讓乙方(即原告,下同)放棄經營權」。

詎兩造合作初期尚稱順利,然2個星期後,被告對於店內生意漠不關心,營業時間多係由原告負責接單、出單,被告則在店面3樓休息,不關心營運,遇有熟客,被告亦不接單,因而無法獲利。

又店面鑰遲係由被告保管,卻常無故拖延開電時間,甚至不開店,導致無法正常經營而虧損。

原告於108年3月8日晚間8時,因眼睛不慎接觸到辣椒粉而身體不適,遂呼叫在3樓之被告下樓幫忙,然被告並未回應;

原告於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已到店面,準備要開門營業,被告竟還在睡覺,原告以LINE留言給被告:「還在睡覺阿,開門營業了」,被告並未回應,以致該日無法如期開門營業;

又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因事外出,回來竟發現被告未開門營業,即以LINE詢問:「怎麼不開門營業?」被告亦未回應,顯然被告並未致力於業務之發展,且因店面鑰匙由被告保管,須由被告開啟電捲門,被告卻時常遲延營業,甚至不開門營業,導致雞排店生意無法正常營運。

被告亦始終未告知原告具體之配方,且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對話中,原告詢問被告「以後對於我們開店你有什麼想法?」被告回以「什麼想法?等你先跟我道歉再說啊!」原告向被告說「下個月4月1日快到了,那要繳錢」,被告又回以「如果繳不到的話,我會把這家店收掉」,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係「故意」不告知原告醃料比例,被告對於業務推展採消極不作為,且故意不提供營業技術及醃料比例給原告,顯然並未遵守合約精神,而違背合約精神,顯已違約。

兩造簽約後,原告即開始負擔店面開銷,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提及店面費用問題,仍未交代經營技術以及醃料比例,被告甚至留訊息予原告:「兩天內回覆我,未回覆即代表自動放棄。」

因被告不履行合約所訂應盡之義務,欲片面結束營運,且無理由欲讓原告放棄經營權,已違背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原告因而於108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履約,惟被告迄仍未履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因原告係錄音對話之一方,且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不法,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與刑法妨害秘密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涉。

又系爭合約並無記載店面轉讓總價值為45萬元,反而已明確約定乙方以25萬元入股,有永久合作經營權等語,退步以言,縱有被告所稱之25萬元入股30%計算方式(此為假設語氣),被告計算股權之方式亦有違誤,蓋若兩造合意店面轉讓總價值45萬元,則原告支付25萬元已佔約55%股權,超過半數,並非被告所謂之30%股權。

另原告每日將帳單放至公開位置,可供雙方查詢,原告每月製作總收入紀錄表給被告查看,故無帳目不清之情事。

被告抗辯其於108年3月28日後,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原告撤股之消息,並主張原告違反合約細項第2條云云。

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違約在先,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經原告催告履約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契約自有所據。

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交付金額給被告,並簽署合作契約,即是期待與被告之合作有營利之可能,不可能在知悉被告之店面生意不好後,仍給付款項而加入合作。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簽約前之費用,原告自無所謂支付簽約前店面所積欠費用之義務,且原告出資與被告合作,係為共同經營以獲取利益,原告豈有可能在支付合作款後,還要為被告負擔簽約前積欠之費用之理。

又因系爭契約屬雙方共同經營合作契約,與被告所主張係繼續性之經營合作契約性質大相逕庭,被告於簽約前已有經營雞排店5、6年以上之經歷,系爭合約才會特別約定被告有「提供足夠的經營技術,用於合作」兩造合作經營之存續,自有重要之影響,然被告於簽約後,拒不提供經營技術、又消極不配合店內業務經營,已違反兩造共同經營合作之旨,屬債務不履行行為,為此原告請求解除契約。

綜上,原告先於108年4月26日以湖口鳳凰郵局號第2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據此,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收取原告給付2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意旨,被告亦應償還所受領之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認真經營店面,亦不提供經營技術等情,並非事實。

原告自108年1月份即開始在雞排店幫忙,被告逐步教導其經營雞排店之基本技術,原告逐漸上手後,雙方始於108年2月11日簽約。

由此可知,原告正式入股合作前,被告已教導並授與相當之技術與原告,原告當時已能獨當一面,處理店內大部分事務。

且簽約後,被告便將雞排店鐵捲門鑰匙交給原告,亦將醃料技術配方、供應商名單、熟客清單等紙本資料交付原告,並帶原告跑一遍各家熟客路線,告知叮嚀熟客之訂購習慣等,被告對原告傾囊相授,並無如同原告所稱不提供技術之情形存在。

經營雞排店並無特殊秘缺或技術,吃苦肯做即能順利上手,此於兩造合作前,被告即再三對原告告知,原告事前對此亦有所承諾。

然原告實際接手經營事務後發現每日為營業準備需處理之事務遠超過其想像;

收益不如預期,遂開始對被告表示厭倦之心,並以其管理財務為由拒絕處理打掃整理等瑣事,足見原告已無心學習。

原告僅因事後後悔經營雞排店事業,但礙於系爭合約並無退場條款(即使退場亦無法請求返還投入資金,見系爭合約細項第2點),遂以被告拒絕教授技術為由,提起訴訟以達成收回投資之目的。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原證4電話錄音譯文、原證5訊息及原證6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兩造對於雞排店之營業時間,及經營理念有所爭執,且部分對話內容亦為原告刻意挑釁,在被告生氣時片面節錄之內容,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提供或拒絕教授技術之情形存在。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業務推展採消極之不作為,然於簽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將於108年3月份放手由被告獨自經營,自行開門準備營業,其目的讓原告更加熟練經營事務,並藉以發現應克服之問題,由被告負責打電話、出門跑業務,被告接到訂單後,請原告多叫肉,詎原告不叫肉,以致訂單損失,失信於客戶。

且客戶多次客訴反映原告態度惡劣,不顧油鍋玩手機,未檢查食物是否已炸熟,屢經勸導,仍未見改善,就油鍋清潔方面,原告均以不影響下班時間為由不洗,顯見原告無心經營。

另本店的轉讓總價值為45萬元,被告簽約時僅支付25萬元係30%股權,並未支付全部所有60%股權資金,但被告依然同意原告每日所得50%,然被告未按照系爭合約第5條每日55分帳,就將錢全部帶走,導致帳款資金不清,原告詢問被告,亦是模糊帶過,交代不明,直到被告離開為止,原告皆不清楚帳目資料,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

又被告前於107年11月底告知原告雞排店生意不佳,有資金週轉需求,曾向原告借貸2萬元,同年12月底被告欲將店面收掉,嗣因原告洽商欲加入繼續經營,原告即同意將其出資款用以繳納房租、維修器材及補貨等方面,進行投資不再歸還。

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於原告以25萬元入股後,兩造雙方係共同經營該雞排店;

相關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合約第2、3條);

帳本及現金由原告保管,收益部分扣除成本開銷後由兩造平分(合約第4、5條);

任何一方無意經營時,視為無條件放棄經營,無須賠償對方任何費用(合約細項第2條)。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投入之款項顯然具有「投資」之性質,雙方既然就共同經營事業之責任義務、可能面臨之風險及利益均已說明清楚,並約定在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繼續性之經營合作契約,本件繼續性契約於合法成立後,雙方既然互相對彼此負權利及義務,則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溯及消滅。

蓋若原告所付出之金錢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狀);

則被告先前教導原告所付出之心血與成本又該如何請求回復原狀?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8條、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契約原則上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消滅(同法第670條參照),則同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在此即無從適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兩造關係如為合夥,其契約要素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為業」(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除非有合夥人「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者,始得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否則合夥契約成立而開始經營合夥事業後,合夥人互約出資之財產已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契約原則上即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消滅,故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即無從適用。

於此情形,充其量合夥人僅得聲明退夥,而與他合夥人就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

(二)查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明載原告係以25萬元入股雞排店,有永久合作經營權。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約定「甲方需提供足夠的經營技術,用於合作」(合約第1條參照);

「雙方需保證場內的正常運作..」(合約第2條參照);

「雙方需提供全套機器設備並負責維修費用」(合約第3條參照);

「雙方按營業收入扣除店內基本開銷..營收分成甲方50%,乙方50%」(合約第4條參照);

「每日結帳一次,帳與現金由乙方保管」(合約第5條參照);

「業務發展,雙方須共同負責。

任一方無意經營雞排460時,視為無條件放棄經營,無須賠償對方任何費用。

雙方皆無意經營雞排460時,須共同負責處理所有經營費用與設備責任。

乙方要獨立承接雞排460經營時,需付與對方20萬元。

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方式讓乙方放棄經營權」(合約細項約定參照)。

揆諸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核其性質,堪認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又兩造係於10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入股原由被告獨資經營之雞排店,而開始合夥經營雞排店事業,顯然兩造間均無「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

況觀諸系爭合約細項約定之內容,主要係在規範合夥人間單方或雙方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其性質,應屬聲明退夥時權利義務之約定。

尤其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甲方不可用任何理方式讓乙方放棄經營權」之約定,顯然針對系爭合約細項第1條之特別約定,蓋依系爭合約細項第1條之約定,乃係就合夥雙方任一方「任意」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時所為權利義務之規範,而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乃特別約定「甲方不可用任何理方式讓乙方放棄經營權」,顯然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特別約定之意旨係指被告不可用任何理由方式讓原告「非任意」(例如強暴、脅迫)放棄經營權,尚與被告是否不履行合約所訂應盡義務,甚至欲片面結束營運無涉。

況依系爭合約細項第1條之約定合夥雙方任一方本即可「任意」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於此情形,「任意」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之一方即視為視為無條件放棄經營,如何可謂被告不履行合約所訂應盡義務,甚至欲片面結束營運,即謂被告違背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

至兩造間縱因店面費用問題爭執,而被告縱告知原告:「兩天內回覆我,未回覆即代表自動放棄」,揆諸系爭合約細項之約定,亦不生原告「自動放棄」之效力,當然亦非屬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被告不可用任何理由方式讓原告「非任意」(例如強暴、脅迫)放棄經營權之情形。

然無論如何,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亦非屬「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情事,縱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

據此,縱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然兩造間合夥契約既已成立而開始經營合夥事業,並無「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兩造即合夥人互約出資之財產已屬於兩造即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易言之,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即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消滅,故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即無從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合夥契約,自屬無據。

況原告之出資已屬兩造即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屬被告之財產,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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