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00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12時58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承保之
- (三)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五)是以關於前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
-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1,4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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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曾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12時58分許,駕駛堆高機自新竹縣竹北市嘉興五街(靠近十興五街)路邊起步時,因未注意道路上車輛即貿然由路邊駛出,致碰撞沿同市嘉興五街往北行駛中之由訴外人嚴昱柔所駕駛之訴外人葉艾璿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 112,400元,其中工資(含鈑金及烤漆)44,700元、零件67,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 11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堆高機,於前揭地點起步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訴外人嚴昱威所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6日),已使用有7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前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前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12,4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 67,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7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前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6,7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6,773元與工資烤漆等47,200元,合計51,47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1,4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7,700×0.369=24,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700-24,981=42,719第2年折舊值 42,719×0.369=15,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19-15,763=26,956第3年折舊值 26,956×0.369=9,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56-9,947=17,009第4年折舊值 17,009×0.369=6,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09-6,276=10,733第5年折舊值 10,733×0.369=3,9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33-3,960=6,773備註:
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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