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凡前積欠原告259,666元(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84號
-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 (三)綜上,原告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65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25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831元範圍內,將訴外人劉凡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嗣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7元,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凡前積欠原告259,666元(按係228,363元之誤),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831元未為清償,原告遂以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7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劉凡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27665號執行事件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12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劉凡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按100%、93.3%、35.4%、36.3%比例移轉予原告,各該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已先後於106年9月12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9日、107年3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嗣原告履向被告洽商收取扣薪款項,被告均拒不配合。
又依債務人劉凡之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劉凡106年度、107年度對被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22,453元、1,509,254元,換算106年度、107年度之每月薪資為76,871元、125,771元,則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應依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即為389,167元(計算式:《76,871×1/3×3》+《76,871×1/ 3×93.3%×1》+《125,771×1/3×35.4%×2》+《125,771×1/3×36.3%×10》+《125,771×1/3×36.3%×7》=389,167),惟債務人劉凡截至108年7月17日止僅積欠原告282,877元(即本金228,363元+已到期之利息52,18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831元),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82,877元。
為此,爰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84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7665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債務人劉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劉凡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劉凡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即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倘第三人不依該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執行債權人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既均已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範圍內所示債務人劉凡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而依債務人劉凡之106年度至10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劉凡106年度、107年度對被告之薪資所得確分別為922,453元、1,509,254元,換算106年度、107年度之每月薪資即為76,871元、125,771元,則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應依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即為389,167元(計算式:《76,871×1/3×3》+《76,871×1/ 3×93.3%×1》+《125,771×1/3×35.4%×2》+《125,771×1/3×36.3%×10》+《125,771×1/3×36.3%×7》=389,167),惟原告對債務人劉凡之債權截至108年7月17日止僅為282,877元(即本金228,363元+已到期之利息52,18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831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82,877元,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877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附表: │
├─┬────────┬─────────┬───┬───────────┤
│編│ 請 求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
│號│ (新台幣) │ (民國年月日) │(%) │ │
├─┼────────┼─────────┼───┼───────────┤
│1 │137,939元 │105.2.20~清償日止 │6.8 │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 │ │ │ │0.6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 │
│ │ │ │ │分之1.36計算之違約金,│
│ │ │ │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期為限。 │
├─┼────────┼─────────┼───┼───────────┤
│2 │90,424元 │105.3.20~清償日止 │6.73 │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 │ │ │ │0.673計算之違約金,逾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 │
│ │ │ │ │百分之1.346計算之違約 │
│ │ │ │ │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 │ │ │ │以九期為限。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