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2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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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並繳納逾期手續費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3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每期應繳付本金為4,167 元,共分24期,逾期未繳納按月以500 元計付手續費。

詎被告未按時繳款,尚積欠71,838元未清償。

㈢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9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838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原告誤繕為自94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以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接近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

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實務判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

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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