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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廖克修
被 告 曾愷平即曾愷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愷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愷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愷元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曾愷元於10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曾愷平即被告、曾怡惠應依據繼承規定,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361元整,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調查曾愷元之相關遺產,查得其尚有勞工退休金289,284元,且遭被告領取,被告為曾愷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愷元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愷元之勞工退休金289,284元範圍內給付原告剩餘款項199,2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曾愷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就曾愷元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愷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28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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