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祥崴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5日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孫祥崴部分:伊與原告於取得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確
- ㈡、被告劉美慧部分:原告與被告孫祥崴自取得本院96年度婚字
-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行
-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
-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孫祥崴
-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孫祥崴部分敗訴之判決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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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彭宜齡即彭琇鎂
被 告 孫祥崴即孫國樑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祥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祥崴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祥崴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祥崴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5日結婚,育有二子,於95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5年12月18日完成離婚登記,嗣被告孫祥崴於96年間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葉春隆」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且葉春隆不知原告與被告孫祥崴離婚之事為由,提起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孫祥崴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但被告孫祥崴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而原告與被告孫祥崴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嗣於106年8月7日原告女兒因要更改姓氏,聲請被告孫祥崴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由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23日、102年10月21日先後生下兩名子女,可見其二人間必有發生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且自原告另案對被告孫祥崴提起重婚罪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二人迄今仍同居在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住處,於108年8月4日一同攜其等子女出遊,於108年9月14日又共乘被告孫祥崴所駕駛之遊覽車,是被告二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孫祥崴部分:伊與原告於取得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確定判決後,均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恢復登記,隱匿迄今,被告劉美慧並不知情,還為伊生養二名子女,伊不僅耽誤了被告劉美慧的青春,也影響了伊兩名年幼的子女,伊與原告對被告劉美慧而言均係加害者,應係伊與原告賠償被告劉美慧而非由伊賠償原告。
又原告從未想過與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均為原告拒絕,伊與原告並未共同生活及已無夫妻之實逾12年之久,原告已放棄了夫妻共同責任權益與義務,故伊無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再者,原告於100年間即已由伊與其共同友人口中,得知伊與被告劉美慧再婚有孩子之事實,至今已逾8年之久,絕非其所稱106年8月間因女兒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上情。
至原告所提108年9月14日之照片,係因伊與被告劉美慧很久以前就均有信仰湖口宮廟,伊為該宮廟乩童,當天被告係與其他多人一起參加該宮廟至彰化進香之宗教活動,被告二人並無不當交往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美慧部分:原告與被告孫祥崴自取得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確定判決後,遲未辦理回復其等間之婚姻登記,致伊因信賴該戶籍登記資料,自與被告孫祥崴相識、登記結婚及於107年1月間收到竹北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前,完全不知被告孫祥崴之已婚身分,伊自無該當刑法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伊為善意之一方。
且伊於107年1月間得知原告與被告孫祥崴間有婚姻關係後,因十分震驚,但因小孩等問題無法馬上搬回娘家,然即不再與被告孫祥崴間有性行為,並於107年5月10日搬離原與被告孫祥崴之住處即竹北市○○路○段000號,而回娘家居住,惟因二名幼子仍繼續居住於竹北市○○路○段000號原住處,因此伊白天還是會回到上開住處照顧小孩並送他們上學,晚上再回娘家住。
且因在小孩的認知中,被告二人仍係其父母,被告二人才會於108年8月4日帶著二名子女出遊,且未過夜。
至原告所提被告二人參加彰化進香團照片,該團共七十幾人搭乘二部遊覽車一起前往,伊與被告孫祥崴分坐不同部遊覽車,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原告與被告孫祥崴已逾12年未共同生活及無夫妻之實,原告之配偶權亦無受伊侵害之情事。
又原告於100年間,已由原告與被告孫祥崴共同友人口中,得知伊與被告孫祥崴結婚生子,其並非係於106年8月間始知悉該情。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講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孫祥崴於85年9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於95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5年12月18日完成離婚登記,嗣被告孫祥崴於96年間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葉春隆」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且葉春隆不知原告與被告孫祥崴離婚之事為由,提起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孫祥崴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然被告孫祥崴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卻於100年1月25日與被告劉美慧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一處發生性關係,與被告劉美慧先後於100年、102年間產下二名子女,且被告二人直至107年1月間,仍繼續同居於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住處,而目前原告與被告孫祥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戶政機關係於107年1月19日,在戶籍謄本上補註關於96年8月11日撤銷原告與被告孫祥崴於95年12月18日申登之離婚登記之內容,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2頁)。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生有二名子女,有通姦及相姦、同居等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2、就被告孫祥崴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部分,經查,被告孫祥崴為提起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原告當事人,其知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判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未合法解消而仍繼續存在,明知與原告間仍為夫妻關係,卻於100年1月25日與被告劉美慧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一處且發生性關係,與被告劉美慧先後於100年、102年間產下二名子女,且直至107年1月間,仍與被告劉美慧繼續同居於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孫祥崴上開所為,自係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
至被告孫祥崴雖辯稱: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均為原告所拒,原告已放棄夫妻共同責任權益與義務,且原告於100年間,已由原告與伊共同友人口中,得知伊與被告劉美慧結婚生子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孫祥崴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孫祥崴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以被告孫祥崴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孫祥崴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至就被告劉美慧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孫祥崴原先已於於95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5年12月18日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其二人間之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係經被告孫祥崴於96年間提起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事件後,於96年8月11日判決確定,然當時被告孫祥崴及原告均未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撤銷,並回復其等間婚姻關係之登記,其後猶然,戶政機關係直至107年1月19日始為上開事項之辦理並登記在戶籍謄本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美慧辯稱其於107年1月間接到竹北戶政事務所通知之前,因信賴戶籍之登記,以為被告孫祥崴已離婚,並不知被告孫祥崴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即非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美慧於107年1月間之前,已知悉被告孫祥崴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是縱使被告劉美慧當時有與被告孫祥崴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亦難謂其故意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或有情節重大而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4、至在107年1月間被告劉美慧知悉被告孫祥崴係原告配偶後,被告劉美慧辯稱:當時因事出突然及震驚,其無法馬上搬回娘家,嗣後於107年5月10日,搬離與被告孫祥崴之住處即竹北市○○路○段000號,回娘家居住,惟因二名幼子仍繼續居住於竹北市○○路○段000號原住處,是伊白天還是會回到上開住處照顧小孩並送渠等上學,晚上再回娘家住,其間均未與被告孫祥崴發生性行為乙節,有卷附之被告劉美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份,載明被告劉美慧確於107年5月10日,已將戶籍遷至芎林鄉文林村四鄰文昌街46巷7號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3頁)。
又被告劉美慧與被告孫祥崴所生之二名小孩,目前一為八歲,為輕度身心障礙,另一名為六歲,罹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此有被告劉美慧所提該二名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3-64頁)。
本院審酌迄107年1月間被告劉美慧知悉另一被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時,因被告劉美慧前於100年間與另一被告已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其二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已達七年之久,被告劉美慧並先後於100年、102年間生下二名子女,且因該二名子女年幼,仍需繼續居住於竹北市○○路○段000號該住處,自有賴身為母親之被告劉美慧,繼續至該處照料他們,另因被告劉美慧係突然於107年1月間,始知悉另一被告係他人之配偶,此事對其打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被告劉美慧主張其於當時,無法馬上搬離該原與另一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之住處,並於其後搬離後,仍需於白天回去該處照顧二名幼子,於晚上始回位於芎林之娘家居住乙節,即非無據。
至被告孫祥崴固於其與原告另案之離婚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1號)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劉美慧目前仍同住之情(見本院竹北簡卷第49頁),然此已為被告劉美慧所否認,且被告孫祥崴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其當時在高等法院為上開之陳述,係指因小孩仍住於竹北市東興路該處,故另一被告白天會回來照顧小孩之情(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2頁),是尚無從憑被告孫祥崴於另案之該等陳述,即認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之後,在被告劉美慧知悉另一被告與原告存在夫妻身份情況下,仍繼續共同居住一處,並維持類如夫妻間之同居生活及發生性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之交往行為。
況且,縱使依被告孫祥崴上開另案之陳述,而認定被告二人間於107年1月後,迄孫祥威於另案上開陳述時,仍同住於上開竹北之住處,因斯時被告劉美慧已知悉另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有侵害到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劉美慧前既在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另一被告為結婚登記,且已維持夫妻婚姻生活多年,並共同生下二名尚年幼之子女,有賴其在該處照顧該二名子女之生活起居等事宜,是其雖於上開之期間內,仍因此與另一被告共同居住在該處,而無法斷然切割、結束與另一被告間之男女關係,致造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然核其侵害之情節,亦應非屬重大,即與前述民法所定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
5、至被告劉美慧雖於108年8月4日與另一被告帶同子女出遊,及於同年9月14日與另一被告同有搭乘遊覽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其自被告孫祥崴臉書翻拍之被告二人與二名子女於108年8月4日之出遊照片、108年9月14日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67-68頁)。
惟查,觀諸該108年8月4日之出遊照片,乃係被告孫祥崴與二名子女、或被告二人間有一名子女夾於中間之合照,並無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或親密舉動之情狀,且因被告二人為該二名子女之父母,因該二名女尚屬年幼,尚無從知悉、理解本件大人間婚姻感情之糾葛,是其等認定被告二人與其等為一家人,故被告劉美慧因此與另一被告一起陪同小孩出遊,難謂有何不法性及屬不正當之交往行為。
又觀諸原告所拍攝108年9月14日之照片,被告孫祥崴當時係身著宗教道士服裝做法事,被告劉美慧則於一旁拍攝照片,當時亦有其他多人一同參與該宗教活動,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照片,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55頁),是亦難憑被告劉美慧於當天與另一被告一起搭遊覽車,並共同參與該等宗教活動,即謂其與另一被告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此外,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劉美慧確有明知另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後,與其發生性行為及為不當之交往,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上開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劉美慧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祥崴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卻與不知情之被告劉美慧為結婚登記,且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二名子女,並維持夫妻之同居生活多年,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孫祥崴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受雇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孫祥崴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142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為2,251,05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及被告孫祥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2-46頁),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北簡卷33頁)。
是參酌原告及被告孫祥崴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孫祥崴侵權行為之時間甚久、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就被告劉美慧部分,因難認其有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侵害及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孫祥崴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孫祥崴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孫祥崴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孫祥崴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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