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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張峰銘
被 告 范子祥
范國林
劉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子祥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范國林及劉浣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7,421 元,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又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息計付遲延利息(本件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15),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范子祥畢業年月為104 年6月,故應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然其自107 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現欠本金148,675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被告范國林及劉浣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3 張、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范子祥既為前就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而被告范國林及劉浣華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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