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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李黃月桂即勝利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李旻諭
被 告 黃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建材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
詎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
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
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而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原告由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即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於108 年8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8 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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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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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0000000 │48,450元 │108年5月10日│黃聖清│臺灣中小│108年5月10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湖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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