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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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洪美珺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莊博義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實地圍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實地鐵皮(面積三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上揭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實地圍牆(占用面積41平方公尺)及實地鐵皮(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與前開實地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第㈠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4頁)。

嗣於108 年9 月17日當庭捨棄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所為關於不當得利聲明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一基礎事實請求,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所為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亦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上開更正被告所占用土地之位置及應返還予原告部分,則屬因測量而確定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為鄰地即同地段806 地號土地(下稱8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所有坐落806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4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下稱426 建號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實地圍牆部分(占用面積41平方公尺)、實地鐵皮部分(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㈠㈣㈤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惟其應係緣於地籍重測所致位置偏移,被告願向原告價購該部分土地,或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法院依法判決。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2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實地圍牆(占用面積41平方公尺)及實地鐵皮(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 月1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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