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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易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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