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5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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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黃定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魏家祥,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正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利息之起息日記載錯誤,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94年2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0日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遠東銀行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新臺幣(下同)110,762元,遠東銀行同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對於遠東銀行之借款,原告已依信用貸款保險契約理賠遠東銀行,並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遠東銀行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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