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6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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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 20%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94年 4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清償,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本件原告業以起訴方式將訴外人大眾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依序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再度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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