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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曾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持用現金卡,於約定額度內向大眾銀行借款,借款期限屆至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36元、未收利息9,773元、遲延利息15,138元,合計174,247元未繳納,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再向其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系爭契約係在104年9月1日前成立,其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給付則轉為遲延利息年息20%,雖高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起之部分,已按前揭規定計算,是與該規定並無違背。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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