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儀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温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温明浩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有擔任連帶保
- (二)被告張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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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張詠儀
温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詠儀、温明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儀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温明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利息則按郵政儲金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 %)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詠儀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 年4 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72,881 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温明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明浩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被告張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温明浩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詠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張詠儀向原告所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經原告核准撥款之金額合計為750,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72,881 元,有上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張詠儀自應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温明浩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詠儀、温明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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