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徐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系爭貸款係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99% ,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如有累積2 次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612 元未為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