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29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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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洪培樹
訴訟代理人 洪建忠
葉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耀村
陳盈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B 部分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變電箱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電線桿及高壓電箱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具狀將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線桿【編號:新社高幹28支(1D9996HD34),下稱系爭電線桿】、B 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變電箱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乃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高壓電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致妨害伊就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部分土地予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其上附屬設備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因系爭電線桿及高壓電箱係於68年時即配合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0 號之用戶新設用電需求而建置,同時為提供巷道內其他住戶供電所必須之設備,系爭土地之用電於88年起經由該桿線設備供電迄今,目前為附近26戶居民之供電來源,若貿然拆除即無法正常供電,將損及公共利益,原告權利之行使已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電線桿位於寬約3 米之巷道,兩側側溝寬50公分,電桿設置於側溝外側與住宅之間,尚不至於影響人車通行,倘若移置側溝邊道路上,勢必影響交通,另若採地下方式供電,相關變壓器基礎設施大小(1.2 公尺x0 .8 公尺)亦大於現有電線面積,仍有妨礙通行之情形,經評估後仍以維持現狀為影響層面較輕,故暫無適合代替現有線路之位置用以遷移。

況被告係依據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高壓電箱,且依修正後之電業法第39條規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基上,系爭電線桿及高壓電箱之設置並無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則原告請求移除,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45至53頁),而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乙情,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則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㈢、查被告不爭執其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8、B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範圍,且有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情形,被告稱新設電線桿應取得用戶同意,惟本案無法提出,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0.0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告同意,其雖抗辯: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乃供給附近居民之用電,如拆除將無法供電,且無其他適合地點可供遷移,原告乃權利濫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新竹縣○○市○○里○○段000 地號電桿遷移會勘紀錄記載,被告曾要求原告及相關單位中正西路渣打銀行前方或其原告住家對面等處供遷移設置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顯見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鄰近周圍既尚有其他土地可供設置,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派員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有何技術上、地形上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將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設置於系爭土地周圍其他土地上,尚難認被告有將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既係依法維護其所有財產之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或他人為目的,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桿及變電箱,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至於附圖所示占用同段448 地號土地之電線桿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同段448 地號之所有權人或有何管理使用權之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計算式:(0.08+0.35)平方公尺×新臺幣38,000=新臺幣16,34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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