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0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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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顏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俊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605 元(含鈑金工資3 萬4,075 元、烤漆工資2 萬4,960 元、零件6 萬5,57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且被告為社會新鮮人,剛謀職不久,請求最有利判決,以免陷入生活困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至2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6 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27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警局函覆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內容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處於停駛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7982-DW 行駛竹北市中華路(北向南)時,我因反應不及剎車煞不住追撞前方靜止狀態車號000-0000車輛,致車號000-0000再撞上前方2 部靜止狀態車輛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因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其前方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車尾部位均受損。

再佐以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20至30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路況、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萬4,605 元(含鈑金工資3 萬4,075 元、烤漆工資2 萬4,960 元、零件6 萬5,57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8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5日),已使用2 年4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 萬5,57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 萬2,8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上開鈑金工資3 萬4,075 元及烤漆工資2 萬4,96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8萬1,932 元(計算式:22,897+34,075+24,960=81,932)。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4,605 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8 萬1,932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 萬1,932 元為限。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為社會新鮮人,剛謀職不久,請求最有利判決,以免陷入生活困頓等語。

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定。

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正值青壯年,憑其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尚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1,932 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5,570×0.369 =24,195                            │
├─────┼─────────────────────────┤
│第二年折舊│(65,570-24,195)×0.369 =15,267                │
├─────┼─────────────────────────┤
│第三年折舊│(65,570-24,195-15,267)×0.369 ×4/12=3,211   │
│(4個月)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65,570-24,195-15,267-3,211=22,89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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