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0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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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賢哲
被 告 黃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嘏玲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由另一訴外人范宗源駕駛行經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處,遭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事實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必要修理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18,509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79,000 元、零件費用139,509元,有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亦已對被保險人完成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8,50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8年7月25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742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詳本院卷一第45至93頁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處,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107年4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天候晴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79,000元、零件費用139,509元,共計218,509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5至第33頁),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份出廠,並於107年1月23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4月21日),有3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零件費用為139,50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6,639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5,639元(計算式:79,000+126,639=205,639 ),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33、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未滿之折舊        │139,509×0.369×3/12=12,87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9,509-12,870=126,63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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