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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許玹禎
被 告 何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同住系爭房屋,婚後被告於民國97年間開始在市場工作,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後因被告賭博、暴力及常口出惡言之故,兩造於99年5月24日離婚,原告於協議離婚當時,告知被告係為避免以後被告前妻子女吵著要系爭房屋,並同意讓被告住到終老,然其後被告有家暴問題,時常破口大罵,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妨礙原告做生意,致使原告精神壓力很大,有精神及經濟之負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爰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伊跟著原告在菜市場一同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將離婚後開始計算之薪資扣除伊所應負擔之費用後算給伊,伊才願意無條件搬出去。
伊現在靠國民年金生活,如果搬出去也沒地方住,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已自認被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係同意被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被告終老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況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各款事由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並未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亦不能認為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
(三)綜上,系爭房屋雖係原告所有,然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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