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1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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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彭玟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22元,及其中79,539元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49,904元、未收利息3,300元及遲延利息2,843 元,合計56,047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88,622元(其中本金為79,539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

(三)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遲延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67,109 元(其中本金為149,749 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

(四)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開債權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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