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蕭德麟(已歿)於民國96年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
- (二)詎訴外人蕭德麟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假執行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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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蕭敏耀
蕭許莑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15 計算,並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2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蕭德麟(已歿)於民國96年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父母即被告蕭敏耀、蕭許莑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
被告李冠霖共動用8 筆,合計33萬3,592元。
依放款借據第4至6 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2年9月20日起分168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嗣後政府如修訂就學貸款之計息標準時,自政府規定之應實施日起,改按新計息標準予以計息,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08年8月2 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1.15%加年利率1%即2.15%固定計算。
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蕭德麟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28萬2,3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蕭敏耀及蕭許莑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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