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1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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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北上77公里3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右前方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76 元(包含工資20,000元、烤漆費用16,706元、零件費用121,07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李佳穎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157,77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及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竹北司簡調卷第5 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至58頁、第63至99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車速較慢,嗣發現前方中線車道有追撞事故,因距離很近一時反應不及,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要變換車道往內切,因閃避該車而撞擊內側護欄,不清楚有無撞擊到其他車輛,嗣再滑行至外側路肩,被告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右前門、左後門均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訴外人即張月秋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前方發生事故僅開啟警示燈,未擺放故障標誌,而發生事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開車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左前門,嗣其車輛左前門又遭被告車輛撞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李佳穎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發現前方中線車道有追撞事故,便減速並開啟警示燈,而被告車輛則自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推擠至道路最內側,系爭車輛左前輪無法正常行駛、右前方、右前門無法正常開啟、左側保險桿及引擎蓋均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訴外人黃美瑜即系爭車輛乘客於警詢時陳稱:乘坐系爭車輛,發現前方有事故,系爭車輛即減速在內側車道行駛,嗣遭被告車輛自右前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擦撞內側護欄而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右前門、左保險桿、引擎蓋均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能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左偏擦撞張月秋駕駛之車輛後,又擦撞左側直行系爭車輛右前方,並將系爭車輛推撞至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及左側車身均受損,參以當時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前方無障礙物、無號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調取本件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擦撞張月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後,再碰撞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

張月秋駕駛車輛,剛肇事停於車道上即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李佳穎駕駛系爭車輛,被右側被告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10月5日竹監鑑字第1080249112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7,776 元(包含工資20,000元、烤漆費用16,706元、零件費用121,070 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3 日),已有4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21,07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6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工資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2,358元(計算式:20,000+16,706+15,652)。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2,35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58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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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70×0.369=44,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70-44,675=76,395第2年折舊值 76,395×0.369=2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95-28,190=48,205第3年折舊值 48,205×0.369=17,7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05-17,788=30,417第4年折舊值 30,417×0.369=11,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17-11,224=19,193第5年折舊值 19,193×0.369×(6/12)=3,54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93-3,541=1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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