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3,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田淑世
被 告 古意婷即大鑫不動產



萬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78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2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意婷即大鑫不動產前向原告申請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嘉豐南路1 段E0289EA2614 旁(電號:00-00-0000-000)之臨時用電,被告萬又辰則於102 年6 月13日出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承諾願就上址用電存續期間(含延期)之電費及一切應繳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古意婷即大鑫不動產積欠上址107年7 月、9 月及10月電費共計25萬7,787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萬又辰既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臨時用電登記簿及電費繳費憑證3 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