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39,2019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博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正值中壯,猶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見告訴人趙文愷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逕騎乘該車離去,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4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嗣經被告稱已棄置於不詳地點,迄未尋獲亦未發還告訴人(見108 年度偵字第4284號偵查卷第36頁、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吳博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年1 月1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見趙文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趙文愷發覺該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文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5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博晟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就本件罪嫌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機車1 輛,業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