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5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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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何玉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瑩姮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詩雅
被 告 黃立儒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其中逾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 萬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

票號TH000000號)其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就270 萬元範圍內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1~54頁),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向被告借款,亦即依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71頁之證物編號:附表1 「原告向被告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其中編號6 之101 年5 月10日乙筆款項共40萬元,經回想此筆係借款無誤,嗣被告鬧自殺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放進兩造任職公司內由被告使用之置物櫃,原告再陸續清償被告8 萬元,且為免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日後尋找新工作,資方得知應對原告辦理法院扣薪時,極有可能不錄取或解僱原告,因此原告於108 年8 月2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尋求解決機會,電話中原告表明願以40萬元作為解決系爭本票之代價,被告則稱至少要150 萬元,其後又漲至190 萬元,原告表示自己不可能拿得出來,斷不能以被告片面增加之金額,作為原告借款餘額之依據,原告僅承認積欠被告10萬元借款(4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有賭博惡習,進而四處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公司同事借款,還請被告直接匯款給債權人彭火生、徐守人,嗣被告結算原告積欠款項達301 萬6,060 元,兩造於是以300 萬元結算,扣除原告自104 年4 月10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清償22萬元,尚餘278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此後陸續清償被告8 萬元便置之不理,經被告取得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況原告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與效力,倘非如此,豈可能自己無端簽發與借款餘額相當面額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可作為兩造間尚有如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訊問證人彭火生、徐守人(嗣經捨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形式上為真正,為原告本人所簽發,而且是原告本人寫好放進以被告任職之同一家公司(中國砂輪股份有限公司)之置物櫃。」

(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

五、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同上頁筆錄)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七、查:

(一)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惟爭執借款金額與未償餘額,原告主張其僅尚欠10萬元,被告則抗辯尚欠270萬元,茲據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雖原告稱依108年10月24日兩造間通話錄音內容(指本院卷第15頁錄音光碟、第16~29頁錄音譯文),可知係被告先鬧自殺而有脅迫之情,原告始簽發面額278 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經被告在庭反駁稱:「原告是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署系爭本票,被告有自殺想法是在103 年,簽本票是在106 年,風馬牛不相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否則不會調查自殺乙事」(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原告表明因顧及除斥期間問題,故不作撤銷主張(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書狀),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是受到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9 頁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既仍堅持有脅迫情事,所提之證據方法又僅有上開通話紀錄,兩造既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乙事爭吵難免情緒性發言(指本院卷第25頁錄音譯文標示17:35~17:42該段),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尚難遽然採信原告主動將經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置於被告使用之置物櫃內,於其簽發及交付過程,有受任何脅迫情事存在。

(二)再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言,原告起先表示有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5 ~6 頁起訴狀),嗣被告提出系爭明細表,載列借款共19筆,總計301 萬6,060 元,每筆日期、金額、取款方式皆據詳細列載,並據提出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2~90頁),原告則改口稱兩造間一度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書狀),並對於系爭明細表編號6 所示101 年5 月10日40萬元,承認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見本院卷第138 頁原告本人具狀),足見原告所陳前後不一,尤其借款金額忽低忽高,非為可信,本院審酌原告隨起訴狀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記載:「(8 :54,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40…律師、地下非法的我都找了,我最起碼可以拿到6 折的錢,我賣給6 折的錢我幹嘛拿40。」

「(17:22,被告)我跟你講,40再給我150 ,就這樣,不然免談。

(17:26,原告)我沒辦法,我總共拿150 給你,我最多再貼110 ,你不能這樣子,我要去哪裡再生110 嘛。

(18:10,被告)我剛才說拿40給我再拿150 給我。

(18:11,原告)沒有,你剛是說拿40以後再補你110 。

(18:15,被告)好啊,那就275 阿,要不然就275 阿。

(18:16,原告)你拿去賣地下錢莊啦。

(18:19,被告)好啊,我賣地下錢莊我比較划得來。

(19:25,被告)對,就190 ,我跟你講我很簡單。

(19:27,原告)你剛剛跟我說150 ,最低就150 ,你現在又變190 。

(19:36,原告)你自己有錄音啦,你可以跳回去聽…(19:45,被告)你是欠我的人,我是你的債權人,我就說190 。

(19:49,原告)190 真的沒辦法。

(19:57,被告)我寧願275 拿不到,我慢慢這樣子,我慢慢跟你耗。」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26頁),兩造磋商還款金額由40萬元(原告意見)、150 萬元(40萬元+110 萬元,原告意見)、190 萬元(150 萬元+40萬元,被告意見)一路而上,甚至被告不惜用6 折賤價轉售275 萬元之債權,不想再與原告糾葛不清,可見原告積欠被告借款非僅止於區區40萬元之數,併參被告整理提出之共19筆系爭明細表,最後合計301 萬6,060 元,經被告取300 萬元整數認列(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書狀),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按月陸續清償至少22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書狀、第67頁被告書狀),餘額正是278 萬元,且查兩造當事人本人於本院指定之109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於倆人當庭對質時,被告本人能夠侃侃一致,具體流暢而談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空背景(見是日筆錄),而一般民間借貸本即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償還借款金額之擔保,情愛中之男女朋友其生活關係中之借貸證據復難以一一取據留存,原告又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無可能不知簽發系爭本票其法律效果與意涵,隨意而為,故而本件可認原告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境下,將面額經手寫謄載為278 萬元之系爭本票,主動置入被告使用之置物櫃,應係兩造間曾依循系爭明細所示19筆借款之基礎事實,於彼此確認未償之餘額無誤後,經被告同意取300 萬元之整數,再經原告扣除按月累計清償之22萬元,仍有278 萬元之餘額尚未清償所致,因此,系爭本票面額既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或40萬元,也非被告所列之301 萬6,060 元,而正是同此借款餘額之278 萬元。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再為清償8 萬元,即兩造對於原告總計清償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原告本人具狀、第6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持有票面金額278 萬元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仍有270 萬元未據滿足,原告求為返還本票即無根據,惟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78 萬元,其中逾27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278 萬元-8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78 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 萬8,522 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上訴時,上訴費用為新臺幣4 萬1,595 元;
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上訴時,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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